1985年1月蔣某與余某登記結婚后共同收養(yǎng)蔣某某(已成年)為養(yǎng)女。蔣某原有住房被拆遷后取得安置還房一套(本案訟爭房屋,登記的所有權人仍為“蔣某”),應補還房和超面積補差款1.9萬余元。1997年11月13日,蔣某、余某、蔣某某、蘭某(余某之女)達成家庭協(xié)議,約定:由蔣某某承擔房屋補差款,房產(chǎn)權歸蔣某某所有;蘭某來此房居住照料兩老去世為止。蔣某某當即給付蔣丕振2萬元。2001年,余某去世。2004年10月,蔣某又與廖某結婚,共同居住在該房屋,蔣某的生活一直由廖某照料。2009年8月19日,蔣某立公證遺囑:訟爭房屋由廖某一人繼承。2010年5月11日,蔣某死亡,廖某辦理了喪葬事宜,F(xiàn)廖某無其他居所,仍居住在訟爭房屋內(nèi)。蔣某某與廖某對該房屋的權屬發(fā)生爭議,蔣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訴,要求確認該房屋歸其所有,并要求被告廖某搬出。
裁判
某市法院認為,原告蔣某某與蔣某、余某、蘭某達成的家庭協(xié)議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,應當認定合法有效。蔣某某按照協(xié)議約定給付了該房屋超面積的補差款后,應當享有該協(xié)議約定的權利,即在蔣某、余某去世后享有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權。由于該房屋已通過家庭協(xié)議的形式處分給蔣琳,且蔣某某按約定支付了補差款,蔣某的遺囑行為不能對抗之前簽訂的協(xié)議行為。因此,廖某不能因蔣某的遺囑而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。但鑒于廖某是蔣某的妻子,對蔣某盡了主要扶養(yǎng)義務,現(xiàn)年老又無其他居所,且家庭協(xié)議中也有“兩老居住至去世”的意思,從尊重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德的角度,廖某可以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。
某市法院判決:訟爭房屋為原告蔣某某所有;駁回原告蔣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。
廖某不服一審判決,以前述家庭協(xié)議無效、已過訴訟時效等理由提起上訴。
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,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程序合法,廖聯(lián)會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,不予支持。判決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本案分析:1.公證遺囑不能撤銷民事協(xié)議中的意思表示
本案中,如何認定家庭協(xié)議和公證遺囑的效力?審理中,有人認為,原告的出資只占房屋價值的小部分,可把協(xié)議一分為二看待,原告因支付補差款而取得房屋相應部分的所有權,其余部分可看作是蔣某的贈與行為,協(xié)議簽訂至蔣某死亡長達11年之久未辦理過戶登記,已過訴訟時效,該協(xié)議不能強制履行。根據(jù)物權公示原則,該房屋應視為蔣某的遺產(chǎn),鑒于原告支付了補差款,可取得該房屋與出資相應價值(出資時)的部分所有權,其余部分按公證遺囑處理。其實,這種觀點并不正確,家庭協(xié)議簽訂后即要求原告打破親情,積極“維權”辦理過戶登記,有強求家庭成員爭財奪利之嫌,不利于家庭生活的和諧,與中國家庭生活實際不符。從協(xié)議內(nèi)容看,所有權的轉(zhuǎn)移是附期限的法律行為,該期限為蔣某夫婦最后一人死亡時,關于所有權轉(zhuǎn)移的約定始生效力,訴訟時效的期限才開始計算。因此,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限的問題。民事協(xié)議一經(jīng)簽訂,即在當事人之間形成“法鎖”,非經(jīng)當事人協(xié)商一致或依法律途徑,單方不得撤銷或變更。公證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,不能撤銷在民事協(xié)議中的處分行為。因此,應判決該房屋歸原告蔣某某所有。
2.特定當事人居住權的保護
居住權是指以居住為目的,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享有占有、使用的權利。在2002年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首次提出了居住權的概念。2005年的物權法草案第四次審議稿較為詳細地規(guī)定了該制度,其目的在于保護社會中弱勢群體的基本住房權。由于設立居住權制度目前還存在較大的爭議,物權法通過時未確立居住權制度,但并不意味不保護特定當事人的居住權。設立居住權,可以根據(jù)遺囑或者遺贈,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,即有法定居住權和意定居住權之分。本案中,從“家庭協(xié)議”的本意看,原告蔣某某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,蔣某夫婦享有居住權。被告廖某作為蔣某的合法配偶,可以繼續(xù)享有居住權利至其死亡時止。一審判決被告廖某享有居住權,符合“家庭協(xié)議”的本意,也符合我國家庭生活的善良風俗和倫理道德,實現(xiàn)了居住權保護特定身份當事人的價值取向。因此,一審判決正確,應予維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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